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壹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 被告李益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71 42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 年1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訛。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120公克,驗餘 淨重0.11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0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卷第25頁、 第207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至包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