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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THISAKUNKON PATIPHAT (中文名:巴弟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合計驗餘淨重柒點壹 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OTHISAKUNKON PATIPHAT (中文名:巴 弟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7.1548公克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PHOTHISAKUNKON PATIPHAT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合計淨重7.1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15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 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 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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