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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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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08號、第4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 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408號、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8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 民國110年11月25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名流旅館839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毒抗字第9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08號、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1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1至54頁、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第30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卷第11至32頁);而前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 重0.4495公克,驗餘淨重0.448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醫院111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9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 訛,足認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 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 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 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 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 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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