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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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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坪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 字第30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陸零 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坪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2.5639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2.560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即下列①、 ②所示案件),分別: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即10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案件);②於107年1月 5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復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107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案件);嗣被告因上開①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 第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且因被告上開②所示 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前所犯,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②所示案件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為①所示案件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併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卷第53至54頁、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 02號卷〈下稱毒偵緝字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 6號卷第11至53頁)。  ㈡前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淨重共計2.5639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2.560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7年6月 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毒偵緝字卷第67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 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 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 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 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 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 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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