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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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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號、112年毒偵緝字第1011、1012 、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16公克 、0.2489公克、0.350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 8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裕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011、1 012、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號 、第1012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0.3916公克、0.2489公克、0.3500公克)及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013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59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威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毒偵緝字第1011 、1012、10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16 公克、0.2489公克、0.350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159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 ,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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