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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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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炘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7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炘基於民國112 年4 月18日6 時6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 大湖路往湖山派出所方向行駛,行至大湖路228 號前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欲轉進路旁停車場 ,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湖路 往中山路直行之告訴人李彥儒,亦行至前開地點,見之避煞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裂傷8 公分及 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2 月5 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 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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