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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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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巨茗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巨茗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3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民生街15巷6弄往博愛路3巷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15巷6弄 與博愛路5巷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蘇佩珊(業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因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曾 鈺晏,沿博愛路5巷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即因煞 避不及而擦撞杜巨茗所駕車輛車頭並人車倒地,致蘇佩珊因 此受有右大腿擦挫傷、血腫、右膝、右小腿、右踝、右足擦 挫傷等傷害;曾鈺晏則受有牙齒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 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髕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鈺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曾鈺晏達成和解,告訴人曾鈺晏撤回本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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