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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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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柏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至新北市○ ○區○○路○○○路○○○路000號前)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適告訴 人葉治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 ,亦至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待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 被告謝柏辰、告訴人葉治欣均起步行駛,被告謝柏辰應注意 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並顯示右轉 方向燈方能進行右轉動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 訴人葉治欣所騎乘車輛由其所騎乘車輛右後方正往前直行之 狀況,貿然由內側車道驟然右轉而碰撞告訴人葉治欣所騎乘 車輛肇生車禍,致告訴人葉治欣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副 韌帶部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併後十韌帶拉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治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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