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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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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1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月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吳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欲左 轉時擦撞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 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暨被告為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96號   被   告 吳月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香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07巷往 三和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3段107巷與仁愛街1 12巷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三重區三和路3段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慎擦撞行經該路口之行人林秋香,致林秋香當場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吳月香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月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秋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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