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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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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綸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9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柏綸於」之記載更正為「陳柏綸明 知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被告陳柏綸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 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係於112年5月18日始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此 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3頁)、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2月4日)尚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 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 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 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該當上開2款加重事由,然僅 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 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近 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非輕(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 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2月6日、11 2年2月2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治療,骨折癒合需2-3個月 ,宜多休養,不宜久坐、久站以及負重,宜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告訴人於1 12年12月27日庭呈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暨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環保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98號   被   告 陳柏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綸於民國112年2月4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往松江街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 有行人穿越道路口,右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廖婷雩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陳柏綸撞擊,並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陳柏綸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婷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婷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上開時、地車禍發生之經過。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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