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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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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5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8月11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1 2年8月6日11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資料e 各2份、被告葉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 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詎不知警惕,仍 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 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99號   被   告 葉建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民於民國112年8月11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與友人飲用啤酒逾量後,竟未待酒 精消退,即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梁信偉、BADANA JERY SARDELIAS騎乘之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 撤告,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 時4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截取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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