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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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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家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家宏」以 下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第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1件 (見偵字第48504號卷第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駕車肇事,有開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 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即騎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 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26日以新北檢貞偵 樂緝字第7805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10月1日緝獲到案,有 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1日新北 警重分刑字第112379716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 。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 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兼衡其於本件行為時僅18歲,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過 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 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 得告訴人諒解,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 見偵緝字卷第6頁)、現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持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3號   被   告 林家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雯喬,沿新北市板橋三民路1段往雙 十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板橋三民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口附 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饒育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三民路1段往雙十路直行,於上址 停等紅燈,遭林家宏從後追撞,導致饒育安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饒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從後撞擊告訴人饒育安騎乘之機車等事實。 2 告訴人饒育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車禍過程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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