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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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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雄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 律師 張瑋芸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修正及增補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皓雄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 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及告訴人黃柯寶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31頁)。   ⒍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皓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 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 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 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 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 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 車本應注意四週狀況,卻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不宜給予緩刑:   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刑事辯護狀主張,被告於事發當 時,即先予告訴人柯黃寶猜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協 助就醫,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而被告在案發前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已認罪,知所警惕,因 認本件刑罰以暫不執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行以 下);惟查:   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 告後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迄今未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頁13)。此情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   ⒉然被告先給付5,000元之事實,姑不論真假。即便為真,其 事後在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中,又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35頁背面),莫不讓人懷疑,被告事先塞給被害人5,00 0元,只是想輕易將人打發,而非展現誠意。依卷附被告 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詳偵卷第24頁及偵卷證物 袋內之光碟),本案亦屬罪證確鑿。是以即便把先給付5, 000元這件事,解讀為被告有誠意處理,然這個好印象, 恐怕被其嗣後臨訟卸責的態度打消。此另觀起訴書亦強調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形同浪費司法資源( 見本院卷第9頁,即起訴書第3頁),可見一斑。   ⒊告訴人黃柯寶猜為年逾70歲之老年人(詳偵卷第7頁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依卷附黃柯寶猜之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載明「…需休養5個月, 傷後3個月需有專人照護…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輔助行走( 見偵卷第9頁)」等語,顯見傷勢非輕,是以告訴人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2,027,555元(見本案審交附民卷第5頁), 然而被告僅賠償5,000元,恐怕只是杯水車薪。對於是否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以賠償被害人,被告亦未做任何表 示,態度難謂積極。   ⒋綜合上述,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原諒,被告僅賠償5 ,000元,與告訴人之期望,落差過大。因認不宜給予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98號   被   告 林皓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雄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新北市○○區○○路○ ○○路○路○○○○○○○○○○○○○○○○○路0號前暫停,本應注意車輛倒 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行人黃柯寶猜沿水碓二路往水 碓路方向步行至本案交岔口之本案汽車後方,林皓雄竟疏未 注意而駕駛本案汽車倒車時撞上黃柯寶猜,致黃柯寶猜跌倒 在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柯寶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皓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倒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柯寶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實有於112年6月28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皓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 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 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 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 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 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 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 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 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 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 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 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 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 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 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 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 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 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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