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36號   被   告 黃永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月17日2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台新街方向行駛,途經同 市區員山路與台新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直行。適有盧奕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致上述交岔路口,欲左 轉同市區台新街之際,與黃永輝發生擦撞,致盧奕如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及局 部腫脹等傷害。嗣經盧奕如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奕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永輝於前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與告訴人盧奕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之際,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板橋中興醫院11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於112年1月17至同年月28日共赴板橋中興醫院急診及門診3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9147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4293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20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騎乘前述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