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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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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887、53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 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文川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被害人邱 玉珍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 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㈠狀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7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過失 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木工、需扶養 配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交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 賠償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33號   被   告 陳文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方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安 街40巷往建安街71巷口方向行駛,行經建安街41巷與建安街 口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死者邱玉 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同路段原先行駛在本案汽車左前方,陳文川先於同日16時 9分14秒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機車右側超車後,再於同日16 時9分17秒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要左轉進入建安街,本案汽車 左前車頭遂於同日16時9分17秒直接撞上本案機車右前車頭 處,致邱玉珍人車倒地後,於同日16時9分18秒本案汽車右 前輪再碾過邱玉珍胸口,邱玉珍因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右 側鎖骨骨折致雙側大量氣血胸及肺部挫傷竭等傷害,陳文川 再於同日16時9分20秒煞車並下車查看,並請路人打電話報 警,然邱玉珍仍於送醫過程中心肺衰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邱玉珍之胞弟邱玉霖、女兒楊曼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不承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玉霖、楊曼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司法相驗通知單、病危通知單、急救病歷、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 死者黃晴明確實受有上開傷勢,經送往左列醫院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 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 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 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 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 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 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 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 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 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 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 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 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 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 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 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 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 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 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 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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