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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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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林佑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之 記載更正為:「林佑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之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告蔡易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係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5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林佑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 萬5,000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至 第46頁、第5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 及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蔡易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辰(原名:蔡清居)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公園 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 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逆向行駛,適林佑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32巷2弄欲左轉公園路時,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佑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易辰坦承逆向騎乘機車而撞倒告訴人林佑諺之事實,惟否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逆向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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