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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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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爵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爵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贅載「許」 應刪除、第5行「胡惠國」後,補述「(未成傷而未據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 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款、第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最近1次酒醉駕駛為警查獲日為111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入監服刑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 良,竟仍不知警惕、悔改,短時間內再度因服用酒類,駕車 上路,肇致自身人車倒地後,滑行與道路上其他行進間之車 輛發生碰撞,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 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 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 種、行駛地區、路程、自陳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自摔外,亦與路上其他車輛發生碰 撞,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   被   告 游爵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爵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7許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 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 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青山路一段口,自摔後與胡惠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獲 報到場,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爵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上路而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影像勘查截圖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駕,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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