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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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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永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永發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 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3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 ,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③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已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 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 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 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 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5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23號   被   告 羅永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5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間,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所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與民生路2段交岔路口前,經警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 發現羅永發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7時46分許對羅永發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 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員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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