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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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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德成因購物排隊結帳而與告訴人簡君 玲發生爭吵,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000號壽司店內,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等犯意,公然對 簡君玲辱罵「要打死你、妳去死、妳是公主、太后喔、結個 帳在那裏慢什麼、神經病」等語,已損害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又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因簡君玲用手指徐德成,徐德成便 憤而持手中拐杖揮打簡君玲之右手,致其受有右手及前臂鈍 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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