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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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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貳點壹陸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徐啓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8日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169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徐啓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6779、81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9、154 0、3292、3300、3584、3773、3828、3829、4029、49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 毒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毒偵字卷第15至17頁);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 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16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見毒偵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1694公 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上亦沾有該毒 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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