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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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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洋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洋與告訴人AD000-B1 1246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 北市市民廣場,見A女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以裝設於謝明洋右腳上之微型密錄器,趁A女未 注意時,朝A女之裙底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影 像。後經路人林君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 場扣得微型密錄器1台、電池2顆、IPHONE15PRO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認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 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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