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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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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秀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7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龍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美 瑜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耳環2組(價值共計新臺幣528元 )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邱美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秀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9至2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而於賣場行 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 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朋友工作 、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耳環2組,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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