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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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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 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82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泰霖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 某公車站牌座位上,拾獲古芳萍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 (二)陳泰霖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該 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接續以持本案信 用卡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之方式,於112年5月6日9時57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500點; 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2段142 巷12號之7-11統一超商遠揚門市,購買價值1,000元之GASH 遊戲點數卡1000點,使該信用卡感應後自動儲值共2次,陳 泰霖因而詐得合計1,500元之免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陳泰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芳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本院審易字卷)。 (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GASH點數序號購買明細、 GASH卡片序號交易明細、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車牌號碼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7至29頁 、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陳泰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罪數:   1、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收費設 備,啟動自動儲值功能而為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再利用本 案信用卡內自動儲值功能進行消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 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賠償意願,惟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 犯罪事實(二)犯行所詐得免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共計1,500 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此物並未扣案,然該信用卡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 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 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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