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甫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92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甫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甫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率爾 對被害人施加強制力,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已 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堪 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亦表明宥恕 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03號   被   告 卓甫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甫翰與王雅婷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前,王雅婷向卓甫翰表示 不願上卓甫翰之車輛南下,詎卓甫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 王雅婷抱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之方式使 王雅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甫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被害人王雅婷已向被告表示其不願南下,被告仍將被害人抱到車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強行拉上車之事實。 3 112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王俊哲於112年4月24日8時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被害人之姐曾於當日9時10分許報案,稱被害人遭被告以徒手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拉至被告車輛。在被告載被害人返家時,警方於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巷口攔停被告車輛而查獲等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