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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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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1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陳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購車之事而對告訴人 心生怨懟,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 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一 直在Line裡對其抱怨,叫其滾,其吞不下這口氣),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 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其沒有要和解,被 告傷害其後態度不佳,反告其恐嚇,見本院113年1月3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18號   被   告 陳友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0號(新 北○○○○○○○○八里區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昌與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之謝易霖因購車乙事而生怨懟,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樹門市),徒手毆打謝易霖,致謝 易霖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臉頰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易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易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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