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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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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仁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1 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仁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錶捌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孫仁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變賣得款花用)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 前為服務業(擔任北農市場理貨員)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目的希望嚇阻被告 、無意求償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水錶8個,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水管鉗1支,未據扣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已丟棄,故尚難認尚屬存在或所在 不明,執行容有困難,且非違禁物,沒收顯欠缺刑法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18號   被   告 孫仁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仁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2號 之大樓頂樓,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水管鉗,竊取彭成 海裝設於該處之水錶8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784元),於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彭成 海發現物品遭竊後報案,經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仁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水管鉗竊取水錶8個等情。 2 證人彭成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在上開地點有裝設水錶8個,而後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行竊等情。 二、核被告孫仁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本案未扣案之水管鉗,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竊 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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