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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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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漢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0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13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喻漢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安全帽迫近並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 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亦未 有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68號   被   告 喻漢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漢文與朱韋名因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 機店內,持安全帽作勢毆打朱韋名,致朱韋名心生畏懼,深 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朱韋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喻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朱韋名等事實。 2 告訴人朱韋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見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之行為,心生畏懼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行過程中,亦稱「要搞得 很難看,大家也不想變成社會新聞」,並持手機呼叫他人到 場等節,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 陳: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影功能,並無錄音等語。是在 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尚無僅以告訴人之指述 認被告有為上開之詞。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恐 嚇犯行部分,係同一時、地之犯行過程所造成,具有接續犯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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