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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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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5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江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同案被告林風吉部 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欄 部分補充「被告陳江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文信因細故 而有嫌隙,竟徒手砸毀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待業中(依民國113年1月9日調查筆錄所載),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林風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風吉、陳江濱、林登茂、江勇獻(林登茂、江勇獻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文信因細故而有嫌隙。詎 林風吉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江濱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21日19時54分許,在林文信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居所內,由林風吉手持粉紅色安全帽砸擊林文信頭部 數下,致林文信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陳江濱則以腳踢踹、徒手砸毀林文信所有之電視、電風扇, 致令該電視、電風扇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信。 二、案經林文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風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風吉於上開時、地,手持粉紅色安全帽砸擊告訴人林文信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江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江濱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電視、電風扇,致令該電視、電風扇均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風吉於上開時、地,手持粉紅色安全帽砸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江濱則以腳踢踹、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電視、電風扇,致令該電視、電風扇均不堪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風吉、陳江濱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視、電風扇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勇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江濱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視、電風扇之事實。 6 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林風吉於上開時、地,手持粉紅色安全帽砸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江濱則以腳踢踹、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電視、電風扇,致令該電視、電風扇均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風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陳江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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