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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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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長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6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聖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聖祐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蕭進泓所有之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並經檢察官轉介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致未能 和解(見調偵卷第2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之身心狀況, 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林聖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7時3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進泓放置於娃娃機 台上之藍芽喇叭1盒(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 離去,嗣蕭進泓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進泓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蕭進泓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 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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