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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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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1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俊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俊民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鵬宇係工地同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即持木柄方型圓鍬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水泥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穩定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柄方型圓鍬非其所有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5頁),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19號   被   告 劉俊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6樓(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民與陳鵬宇均為工地臨時工,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2日   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學士路之「家泰明心 」建案工地A棟5樓,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劉俊民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木柄方型圓鍬朝陳鵬宇臉部方向揮擊,陳鵬宇 鼻梁處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鵬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俊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原本木柄方型圓鍬是告訴人陳鵬宇拿來要打我,我把東西搶過來,有打到告訴人,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宇錂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2人僱主王振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因為有接到同事電話通知被告打告訴人,才趕回去,有看到告訴人眉心流血並送告訴人去醫院,從醫院回來時碰到被告並詢問被告為何動手打告訴人,聽被告稱「告訴人一直靠過來認為自己被挑釁才動手打,並用扁的鏟子揮到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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