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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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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瀚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記載 更正為「為警方採尿時回溯120小時(5天)內」、倒數第2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 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 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 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 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 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 、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 明確,是被告於112年2月17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 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2月17日2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17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9巷口為警攔 查,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於上揭時間 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 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85號)等附卷可稽,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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