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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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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7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志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劉文財 傷勢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 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文財係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 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79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C2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與劉文財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許 ,因不詳原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75巷口前發生爭執時, 吳志雄因不滿劉文財以手肘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手將劉文財推倒在地,致劉文財受有右眉3公分撕裂傷、右 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劉文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文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不滿告訴人劉文財用肩膀靠向自己,以手推開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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