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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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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洪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勇正、洪緯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盧勇正、洪緯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勇正、洪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起 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攜帶兇器毀損兌幣機台鎖頭,其目的係為竊取告訴人 陳炫宏之財物,其等所為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 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之 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共同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盧勇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 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洪緯明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電子業、需扶 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易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盧勇正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鐵撬1支,固為其與被告洪 緯明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 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 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28號   被   告 盧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緯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勇正與洪緯明於民國112年6月6日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哈拉星球遊樂場內,見無人在內,竟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盧勇正持客觀上 具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並 由洪緯明在旁把風,欲以此方式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惟於 盧勇正破壞兌幣機鎖頭時,因有民眾進入,洪緯明即通知盧 勇正迅速離去而未遂,而兌幣機鎖頭則遭毀損,足生損害於 陳炫宏。 二、案經陳炫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盧勇正坦承上開犯嫌。 ㈡ 被告洪緯明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洪緯明坦承上開犯嫌。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宏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盧勇正、洪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盧勇正、洪緯明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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