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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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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登 陳兆濬 尹昱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5 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03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99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兆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尹昱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 3人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林新登與陳兆濬,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芭塔雅養生會館」中,就因挑選店員服務時產生 口角糾紛,嗣後兩人在街上大打出手,而後到的被告尹昱崴 為阻止而有上前壓制陳兆濬,因認尹昱崴罪責應較輕(見偵 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被告3人所為雖有 不該,但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 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51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林新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兆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尹昱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登於民國112年1月2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芭塔雅養生會館」前,因故與陳兆濬、尹昱崴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兆濬,陳兆濬、尹昱崴 亦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新登,致陳兆濬受有頭 部外傷併面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新 登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右側眼瞼擦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新登及陳兆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新登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陳兆濬臉部還有肚子之事實。 2 被告陳兆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兆濬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林新登之事實。 3 被告尹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尹昱崴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林新登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林新登、陳兆濬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2張 證明林新登、陳兆濬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扭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尹昱崴指訴被告林新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部分。告訴人尹昱崴自陳未驗傷,亦未能提出案發當天 所受傷害之受傷照片等客觀事證,以供調查,自難僅因告訴 人尹昱崴之單方指訴,即認告訴人尹昱崴確有受傷,而遽對 被告林新登以傷害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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