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2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在社群網站公開貼文侮辱告訴 人乙○○,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國外從事汽車維修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緝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01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謝文宣為前男女朋友,乙○○為謝文宣之現任配偶。丙 ○○因於民國109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之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 」(以下簡稱IG)時,見乙○○前於109年1月   24日以「frontiersjourney」IG帳號張貼乙○○與謝文宣已結 婚之貼文,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將乙○○前揭貼文截圖後,在其設為公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 「geehonsu」IG帳號內,張貼含有上開截圖及「哈哈哈,被 自己的男人親口承認有病,看看這對狗男女可以撐多久。」 等文字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標註謝文宣之IG帳號「Ap rilHsieh」,以上開方式辱罵乙○○、謝文宣,足以貶損乙○○ 、謝文宣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乙○○於同年6月18日 閱覽本案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程稱其選擇緘默,不回答問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其於109年6月18日看到本案貼文及上開被害過程。 2、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以臉書帳號再度張貼與本案貼文相同內容之文章。 3 證人謝文宣於偵查中之證述 1、「geehonsu」IG帳號、「geehonsu」臉書帳號均為被告丙○○所使用。 2、被告尚有使用上開IG帳號、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其本人及其臉書、IG親友。 4 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貼文及私訊等截圖1份 1、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2、又被告本案貼文內容含「frontiersjourney」及「AprilHsieh」IG帳號,為足資識別告訴人乙○○、被害人謝文宣身分之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侮辱告訴人乙○○、被害人謝文宣,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趙寶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