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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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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琦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琦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 入告訴人鍾烈暢住處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 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 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輪胎店員、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均已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57號   被   告 陳琦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隆(原名陳岳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鍾烈暢住處,徒手開啟鍾烈暢住處 大門(未上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鍾烈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鍾烈暢身分證、健保卡、富邦商業銀行提款 卡各1張、發財金3個、平板電腦1個(廠牌三星)、小米手環 、黑色皮夾、行動電源、灰色背包各1個等物。嗣於112年9 月23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37巷與文程 路18巷口,因陳琦隆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逃逸,經警在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73巷5弄口攔停,並當場扣得上開鍾 烈暢遭竊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烈暢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告訴人鍾烈暢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鍾烈暢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告訴人鍾烈暢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㈢ 警方密錄器、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告訴人鍾烈暢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竊盜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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