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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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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7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佳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短袖上衣柒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 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 已發還告訴人、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竊得之長、短袖上衣10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 中3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其 餘7件衣物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未據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蔡佳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象鼻人服 飾店內,趁特賣會期間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 列於貨架上由林郁涵所管理之長、短袖上衣服飾(約10件, 總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並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得手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翌()日 林郁涵經隔壁商家告知後,遂通知警方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並扣得短袖上衣3件(已發 還)。 二、案經林郁涵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 實 ⒈ 被告蔡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服飾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取3件短袖上衣。 ⒉ 告訴人林郁涵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長、短袖上衣服飾共約10件,致受有財物損失之事實。 ⒊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佐證告訴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10件衣服,係粗估數量,並無銷售後台系統紀錄可提供之事實。 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服飾店衣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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