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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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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林淑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7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林淑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摺疊雨傘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摺疊傘雨傘1支」之記載更正為「摺疊雨傘1支」;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林淑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清潔人員,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自陳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摺疊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業經其毀損,亦已無法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73號   被   告 顏林淑媖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林淑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0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徒手竊取張宸所有之摺疊傘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1,6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林淑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提供遭竊雨傘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林淑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其毀損,且未與賠償告訴人,是其犯罪所 得價值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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