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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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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度毒偵字第7234號」之記載更 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72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第2143號、第3405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2年5月17日0時48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 正為「於112年5月16日23時2分前之該日某時間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112年5月16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5月16日23時2分許」。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 書」之記載更正為「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 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 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   被   告 江光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光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 月17日0時4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1 6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光正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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