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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柯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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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泓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8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 2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泓羽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其胞兄即告訴人所有之手機 供己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OPPO手機1支,已於民國112年2月5日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返還告訴人一節, 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08號   被   告 柯泓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              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泓羽因無手機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6時,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13樓住處客廳內,徒手竊取其胞兄柯愉騰之   OPPO手機1支。嗣柯愉騰遍尋手機未果,聯繫柯泓羽亦無著 ,於同年2月5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柯泓羽到場歸還手機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愉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泓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柯愉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獲手機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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