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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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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倒數第2至1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更正為「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 財物,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聯邦銀行取款憑條」分別向勞保局、聯邦銀行持以行使 ,致勞保局及聯邦銀行該管承辦人員誤信甲○○○確有同意授 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1萬6,000元,所詐取 之金額數額不少,致生損害於甲○○○、勞保局對於申請資料 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聯邦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因其配偶中風身體半癱,需要費用,且告 訴人之勞保費用以前都是我跟先生繳納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調解成立條款第三項載明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亦 同。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本案偽造之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及聯邦銀行取款憑條,業 因行使而交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聯邦銀行持有,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且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及聯邦 銀行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係甲○○○之真正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被告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明確(見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79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婆媳。乙○○明知甲○○○雖已屆退休年齡但尚未 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及請領相關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未經甲○○○同意,在「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簽名或蓋章欄位,盜蓋甲○○○印鑑章,並持前揭偽造私文 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之,表示領取甲 ○○○之老年給付,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甲○○○ 本人授權或親自向勞保局申請核撥老年給付,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保、老年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嗣 乙○○於111年3月28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領 取甲○○○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老年給付新臺 幣(下同)31萬6,000元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行員誤認乙○ ○係取得甲○○○之授權領款,因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乙○○。嗣 甲○○○於000年0月間致電新北市家具運送業職業工會與勞保 局,詢問相關勞工保險退保及老年給付細節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及聯邦銀行取款單據之受款人欄位,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並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勞保局、聯邦銀行,表示領取告訴人之老年給付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6日保費職字第11110215800號函、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之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辦理告訴人勞工保險之退保,及領取老年年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取款憑條」上盜蓋 告訴人甲○○○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取款憑條」後,持以 向勞保局、聯邦銀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接密,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請以一罪論。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 詐欺取財行為間,均係為遂行或掩飾詐取甲○○○老年給付之犯 行,應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又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43年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蓋用 「甲○○○」印文2枚,因該等印文均屬真正,參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所得共計31萬6,000元,被告已全數返還告訴人,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事後被告有還這筆錢等語, 在卷可稽,故爰不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之行為,係使勞保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 告向聯邦銀行領款時,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刑事判例可參 。經查,年滿六十歲且有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可請領老年一 次金給付。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 ,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前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 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 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 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1項、第65條之1及第65條之2第1項均定有明文,是勞保局基 於其查核權責,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之業務 ,具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於本案中,雖係以盜蓋告訴人之 印章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 老年年金之給付,然其請領之資格(如:是否為被保險人本 人、受益人或遺屬)、所應具備之條件(如:是否發生保險 事故),乃至勞保局所應給付之年金數額,均有待勞保局之 查核,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侵占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指基於法律上原因持有他人之物後,易 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而言,而被告以 偽造文書之方式領款,顯係向該銀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交 款,是被告自聯邦銀行取款時,自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與 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尚無從成立侵占罪嫌。 ㈢若上開2部分倘若成立犯罪,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或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被保險人(受受益人)簽名或蓋章 「甲○○○」印文1枚 2 聯邦銀行之取款憑條 受款人 「甲○○○」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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