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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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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柒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貳公克)及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淨重0.0667公克」以下補充「,驗餘淨重0.0617公克 」、末3行「(淨重0.0482公克」以下補充「,驗餘淨重0.0 43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5幀(見偵查卷第 21頁至第2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2公克),均 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 均因沾附前揭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住處,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5日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五 股區中興路2段28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06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 48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慎展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82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淨重0.06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4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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