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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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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4621號、第4622號、第4623號、第4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75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證據部分應予 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辨照片及被告照片等共60張」之記載, 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 66張」。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鄭 淵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之鋼絲2條,均為被告所有供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4471號 卷第12至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2、至被告所有供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 ,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字第 14567號卷第13頁;偵字第14568號卷第13頁),復非屬違禁 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4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 之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 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分別發還告訴人楊永耀、 被害人江玉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14567號卷第21頁;偵字第14568號卷第21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未據扣案,上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係經告訴 人余淑里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 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鄭淵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絲貳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鄭淵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鄭淵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鄭淵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21號 第4622號 第4623號 第4624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手法,竊取由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報案,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案遺留現場鋼絲2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淵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從事上開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銘松、楊永耀、余淑里、被害人江玉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辨照片及被告照片等共60張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扣案鋼絲2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竊得附 表編號1、4所示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3之機車2輛,業 已返還告訴人楊永耀及被害人江玉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失竊物品 是否發還 1 高銘松(已告訴) 民國111年11月9日2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福德宮 持鋼絲黏雙面膠,竊取香油箱內金錢 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 否 111年11月10日1時32分許 111年11月10日23時58分許 111年11月14日23時52分許 2 楊永耀(已告訴) 111年11月1日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萬能鑰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3 江玉美(未據告訴) 111年10月30日2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 萬能鑰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4 余淑里(已告訴) 111年10月20日23時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侵入住宅竊盜 錢包1個(內有400元、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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