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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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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8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81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4行「..等理由,向丙○○貸款,丙○○不疑」,更正為「. .等杜撰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向丙○○借款,致丙○○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  ⒉第5行「分16次以臨櫃匯款方式」,補充為「在華南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接續16次以臨櫃匯款方式」  ⒊第6行「(以下因)」,更正為「(以下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期間接續向告訴人 佯稱各類不實借款理由,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延續之 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生活開支所需,竟向告訴人佯稱 各類不實借款理由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期間、詐欺所得財物數額非微 、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135萬元,被告亦已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收款帳戶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且經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深具悔意,積極填 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122萬1,000元,固屬其本件犯罪 所得,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賠償135萬元,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81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劉宇倫」之 名與丙○○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佯稱30歲、 未婚、單親扶養1幼兒,經濟大權由姐姐管理等理由,向丙○ ○貸款,丙○○不疑,遂於110年7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 分16次以臨櫃匯款方式,共匯款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因)12 2萬1,000元至乙○○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內,旋即遭乙○○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暨資金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4張、永豐銀行收執聯6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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