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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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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櫻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以證明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 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   被   告 王櫻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櫻蓉與黃世民(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 係,雙方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8分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50巷1弄口前相遇,繼而發生 口角,因一言不合,王櫻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水桶為工具攻擊黃世民,致黃世民則受有脖子瘀傷腫脹、擦 挫傷、右手肘、右手、左手前背、雙側膝蓋擦挫傷、背部、 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櫻蓉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世民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告訴人黃世民遭被告王櫻蓉持鐵桶攻擊之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評估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世民受傷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櫻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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