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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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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熊牙佛牌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忠昀明知其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人 士購買之熊牙,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 為行政院農業部)指定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 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 犯意,於112年9月7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5樓,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 ,以帳號「Eddy Lin」,在「泰國聖物交流&分享買賣」社 團,刊登「師傅都忘記了請供太久了收藏用而已 狼爪 熊牙 山豬牙 有興趣 有預算請私訊」之訊息,並上傳其所持有 之上開熊牙照片,而以此方式陳列、展示之。嗣因警員執行 網路巡邏查覺有異,以臉書訊息功能與林忠昀聯繫,確認林 忠昀欲以6,000元價格販賣該熊牙後,為求蒐證而佯裝買家 約定面交,復於112年9月25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85度C」面交,並扣得熊牙佛牌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忠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卷第6頁至第9頁 、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警員林冠廷偵破報告(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㈠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10頁至第14頁)。  ㈡臉書貼文及訊息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㈢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熊牙佛牌照片共2張(偵卷第18頁)。  ㈣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9月28日編號1 12467號物種鑑定書(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員警佯裝買家,欲購買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之熊牙佛牌1 個,在員警並無買賣真意下,尚難認被告已販出該熊牙佛牌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刊登欲販售之訊息,係犯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動 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循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竟意圖販賣而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該法所欲保育野生動物,以 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欠缺保育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281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駁 回被告上訴,該案於101年2月23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01年3 月30日入監服刑,於103年5月8日獲准假釋出監,並於103年 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被告前案服刑完畢迄今 已逾5年,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 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熊牙佛牌1個(見偵卷第20頁之照片),仍屬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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