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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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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欣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第5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欣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温欣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43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5樓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1年1月17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 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22時2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 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3109公克)供警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欣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其2次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扣案物 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毒偵字644號偵查卷第37頁、第155頁 、第157頁、毒偵字5754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 背面、第4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109公克)一情, 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為佐(見毒偵字第5754號偵查卷 第49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四、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員警發覺上揭施用 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固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 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因 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新北 院英刑順科緝字第265號通緝後,於112年11月23日始緝獲歸 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本案犯 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09公克),為本 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 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海洛因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案於111年1月15日為警查扣之物品,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 所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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