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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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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翌(31)日15時30分許帶同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6198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17頁、第21頁 、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 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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