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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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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鐘晨維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826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6,169元至土銀帳戶」之記 載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6,169元至土 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2張;被害人丁○○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丁○○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丁○○部分, 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乙○○部分),既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瘖啞人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27頁、第29頁),堪認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 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 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經被害人 2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 解書2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第117頁、審金簡卷第11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為瘖啞人之身心狀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04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2時7分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佯裝為車庫娛樂電商業者,並致電予乙○○,向乙○○佯稱 :因先前消費紀錄設定錯誤,未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於112年4月16日22時7分 、同日22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6,169元至土 銀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土銀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將土銀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所騙,並因而分別於112年4月16日22時7分、同日22時9分,匯款49,989元、6,169元至土銀帳戶等事實。 3 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行動郵局交易通知電子信件、郵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分別於112年4月16日22時7分、同日22時9分,匯款49,989元、6,169元至土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26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 項,更可能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 去向(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 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此事)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土銀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丁○○,致丁○○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土 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方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存匯憑證及來電顯示擷圖。 (四)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0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8號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 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 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丁○○ 112年4月16日21時許 佯稱網購設定錯誤 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 6萬4,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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