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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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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242號、第4 4302號、第810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能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112 年度偵字第81022號)及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32242號、第4 4302號)之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及附件二有關「被害人」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 。  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第7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附件三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111年8月10日15 時3分許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10日15時7分許 10萬元」;匯款時間金額欄「111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40萬0 ,01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9萬9,9 30元」;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111年8月19日14時2分許3萬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19日14時2分許18萬7,022元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能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㈤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022號(附件 二)、第44302號及第32242號(附件三)移送併辦部分,均核 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想要 操作虛擬貨幣賺錢)、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 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險業務員,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淑娥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上開告訴人願意宥 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王淑華則因其未到庭 ,雙方無從洽談調解事宜,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及附件三之告訴人王逢葳因檢 察官於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後之同年月29日始移送本 院併辦(有該移送併辦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以致來不及 通知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且經 本院另以公務電話聯繫,經撥打其手機號碼為空號而無法聯 繫(見本院113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 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併案之告訴人李淑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之告訴人王淑華、王 逢葳達成調解,然如前所述,告訴人王淑華、王逢葳部分則 因告訴人未到庭或因檢察官於本案準備程序後始移送本院併 辦以致來不及通知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和解事宜或 賠償損害,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 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等之權益。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李淑娥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 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 之宣告。   五、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淑娥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業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 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 、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黃筱文移送併辦 ,及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告訴人 被告廖能皜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李淑娥 30萬元 被告廖能皜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李淑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20號   被   告 廖能皜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馮文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業已起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第二層永豐帳戶帳戶再 轉出。嗣馮文君家屬發現第一帳戶大筆金額異常進出,遂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能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永豐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富強」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 ⑵坦承所交出之永豐帳戶內無餘額。 ⑶坦承提供名下永豐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 2 被害人王淑華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印本。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第一帳戶、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能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復以此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第一帳戶 匯出(轉帳)時間 匯出(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轉)出帳戶 1 王淑華 111年8月1日至8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7分許 100,000元 第一帳戶 111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 99,930元(含手續費15元) 永豐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22號   被   告 廖能皜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四)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26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來股)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在卷足 憑。經查,本件被害人匯款日期與前案被害人匯款日期相近 ,堪認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與前案永豐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 不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淑娥 111年8月17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 100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祐昇,另案偵辦中) 111年8月19日 99萬9,975元 永豐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李淑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42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02號   被   告 廖能皜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日,將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王淑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王逢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王逢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王逢葳提出之匯款證明。   (三)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26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來股)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查,就告訴人王淑華部 分與前案告訴人同一;就告訴人王逢葳部分,其匯款日期與 前案告訴人匯款日期相近,堪認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永豐帳 戶與前案永豐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王淑華 111年8月1日至8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馮文君,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 40萬0,01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302號 2 王逢葳 1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9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祐昇,另案提起公訴) 111年8月19日14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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